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6,南秩聲,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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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惠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合理懷疑係除警察人員主觀臆測以外,尚須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如情資顯示、報案人供稱、犯罪嫌疑人之動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酒容,神情恍惚)現場所顯示情況等,至少須達到可能有犯罪嫌疑百分之35以上各項情資綜合判斷。

聲請人僅係未戴安全帽,涉違道路交通處罰,顯非(廣、狹)刑事法,如何引發犯罪嫌疑,當下既無涉(廣、狹)刑事法之客觀情狀存在,警察如何合理對聲請人心生懷疑。

又警察於攔查路口處,一直要求聲請人提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以資辨別,非就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詢問,當下聲請人以懇切態度表明,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其他要求一律照辦,並於第一時間應警察要求提供隨車之行車執照供其查驗釋疑,行車執照上載有現行住居地址。

聲請人雖未正面回答身分證字號,然依騎乘之車輛號碼及行車執照上載各項資訊(含現行住居地址),亦非就姓名、住所拒絕回答,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警察任用門檻不及司法官嚴謹,素質良莠不齊,卻有逮捕、羈押、限制人民自由之權,不僅架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且有權無責,侵害人身自由。

更甚者,經辦員警謀私,藉職務之便欺壓小民,官僚行事,要求聲請人服從,且無端大聲喝斥聲請人等語。

聲請人所述,有105年南秩字第27號所附光碟及附件,及當日制作未戴安全帽罰單之人與同行執行攔查之警察為證,聲請人應受無罪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前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聲請人前受本院科處罰鍰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南秩字第27號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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