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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戴至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5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47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至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處,縱容所飼養之犬隻撲襲杜湘如,致杜湘如受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依被移送人及證人杜湘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飼養的犬隻搭乘電梯時,未以繩索繫住該犬隻,及該犬隻於電梯開門時撲襲立於電梯門外之杜湘如,致其受驚嚇之事實,然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移送人於事發時,仍有立於該犬隻前方阻擋及以手欲抓住、壓制該犬隻之動作,足見被移送人於該犬隻嚇人時,有積極阻止之舉,此與上述「縱容動物嚇人」之要件即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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