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蘇亮倬、蘇峻緯、郭學霖、黃祥豪、葉俊杰、賴柏
-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日凌晨02時03分許。
-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與崇德路口。
- ㈢、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郭學霖、黃祥豪、賴柏翰、葉俊杰、林永隆、張躍
- ㈡、被移送人蘇亮倬、蘇峻緯、吳挺榮之警詢陳述,互核與上開
-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為人持棍棒等工具之近
- ㈣、被移送人吳挺榮受有右手手臂18公分傷口、右手前5至7公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法定代理人 梁仁輝
被 移送人 蘇亮倬
被 移送人 蘇峻緯
被 移送人 郭學霖
被 移送人 黃祥豪
被 移送人 賴柏翰
被 移送人 林永隆
被 移送人 張躍庭
被 移送人 葉俊杰
被 移送人 吳挺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93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亮倬、蘇峻緯、郭學霖、黃祥豪、葉俊杰、賴柏翰、林永隆、張躍庭、吳挺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亮倬、蘇峻緯、郭學霖、黃祥豪、葉俊杰、賴柏翰、林永隆、張躍庭、吳挺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日凌晨02時0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與崇德路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學霖、黃祥豪、賴柏翰、葉俊杰、林永隆、張躍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蘇亮倬、蘇峻緯、吳挺榮之警詢陳述,互核與上開被移送人郭學霖、黃祥豪、賴柏翰、葉俊杰、林永隆、張躍庭之自白及陳述及證人蘇傳慧之證詞相符。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為人持棍棒等工具之近照。
㈣、被移送人吳挺榮受有右手手臂18公分傷口、右手前5 至7 公分傷口、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凶器削傷等傷勢之情。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蘇亮倬、蘇峻緯、郭學霖、黃祥豪、葉俊杰、賴柏翰、林永隆、張躍庭、吳挺榮因之前電話中對債務糾紛起口角進而糾眾至前揭時地互毆並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另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等縱未經告訴,然渠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念渠等犯後大多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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