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7,南秩,3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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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睿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15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睿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睿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時50分許。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睿庭於警詢中自白。

(二)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

(四)現場照片3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刀刃長28.6公分、刀柄長12.5公分、單刃開鋒,有扣案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386001 號函暨其檢附刀械鑑驗圖示在卷可稽,認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惟客觀上應認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以攜帶上開武士刀械,係為防身,所以放置於車上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於深夜攜帶扣案之武士刀駕車外出,並將之置放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嗣遭警盤查查扣;

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號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堪認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攜帶刀械在外遊蕩,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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