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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戴景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2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44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景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正當理由,於腰際配戴1把長57公分未開鋒之武士刀,深夜遊蕩。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該武士刀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武士刀係防身之用,乃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107年1月2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攜帶扣案之武士刀,經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移送機關扣留物品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之武士刀雖因尚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武士刀」,然其長達57公分,刀身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尖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仍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目前待業中,扣案之武士刀顯非其職業所需而須持有及隨身攜帶。
復參以本件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全家便利商店,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扣案之武士刀在外行走,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武士刀,其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武士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武士刀係為防身而有安全感云云,然此非其攜帶扣案武士刀之正當理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武士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武士刀為被移送人於夜市攤位所購買而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移送機關調查筆錄),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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