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7,南秩,4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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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458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1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經警察機關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刀械1把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扣案之刀械長約55公分(含刀柄,刀身長約42公分),刀身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製,刀刃處已開鋒,經本院試以之裁割紙張,可切裂紙張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刀械查明,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刀械客觀上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

移送人雖辯稱該刀械係伊友人於107年4月間放置於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伊忘記拿出來云云,惟自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扣案刀械放置並非隱密,被移送人當無不知其所駕車輛上置有此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理,竟仍任意將之留置車上攜帶外出,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堪認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攜帶刀械在外遊蕩,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雖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用之物,然據被移送人所述,係其友人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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