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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展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39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展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展丞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共同協調股東合夥金錢事項,雙方一言不合,致生衝突,被移送人遂動手毆打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致其二人受有傷害,經本局獲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等人已離去,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雖未能確定是否遭被移送人毆打,惟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被移送人李展丞有動手施暴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關係人侯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言。
㈡、證人侯佐燐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指認。
㈢、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於警詢中之證言暨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 紙。
㈣、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數幀。
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李展丞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於警詢時陳明不確定是否遭被移送人毆打,且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依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及關係人、證人之指認,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展丞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羅詒翔及陳韋仲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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