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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心悦養生館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負 責 人 汪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65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蔡明杰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之前負責人,並僱用蔡忠勲為櫃檯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甲○○○○內,上述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明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忠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
(一)上開條文既係規定得為歇業處罰,自應以商號甲○○○○為勒令歇業之對象,移送機關雖列原商號負責人蔡明杰為被移送人,惟於移送書內已說明甲○○○○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請求依法裁處,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應係移請裁罰甲○○○○,先予敘明。
(二)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蔡明杰,現為乙○○等情,有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甲○○○○原負責人蔡明杰、員工蔡忠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蔡明杰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
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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