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7,南秩易,1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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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南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353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玲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7053531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已於107年11月11日確定,且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17、19及22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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