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易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處罰人 李銘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銘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1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7712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通知被處罰人到案繳納罰鍰,該執行通知單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迄仍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之罰鍰總額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後,已逾5 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