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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瑋
王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68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王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嘉瑋、王俊傑為朋友,惟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人張嘉瑋於民國108年7月23日03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46巷25弄路口,發現被移送人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被移送人張嘉瑋遂打電話給被移送人王俊傑問其如何還錢,嗣系爭車輛之另2名乘客吳家駒、蔡剛廷亦下車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示意被移送人王俊傑下車,被移送人王俊傑遂下車持開山刀(下稱系爭刀械)作勢砍人,並以系爭刀械毀損被移送人張嘉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窗破裂、引擎蓋損毀,被移送人張嘉瑋見狀遂持類似真搶之玩具槍(下稱系爭槍枝)擊發空包彈約10發嚇阻對方。
雙方於事發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被移送人王俊傑並將系爭刀械丟棄在民權路附近草叢。
嗣為警獲報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槍枝及子彈5顆,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移送人張嘉瑋部分: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行為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最後審酌該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地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⒉上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嘉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系爭槍枝扣案可稽,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82至85頁),堪認屬實。
⒊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內有阻鐵,雖無殺傷力,然系爭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有被移送人張嘉瑋攜帶系爭槍枝,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酌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系爭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在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且被移送人張嘉瑋亦自陳,其係以系爭槍枝擊發空包彈10發嚇阻被移送人王俊傑,顯見被移送人張嘉瑋係將系爭槍枝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其公然攜行示眾,並擊發空包彈10發,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將系爭槍枝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移送人張嘉瑋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
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嘉瑋攜帶系爭槍枝之理由係怕遇到仇人可以防身,有聲音可以嚇阻別人(本院卷第9頁),此顯非攜帶系爭槍枝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張嘉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嘉瑋於深夜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系爭槍枝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㈡關於被移送人王俊傑部分: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⒉上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7頁),堪認屬實。
而觀諸系爭車輛遭敲打後之照片,其引擎蓋板金凹陷,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堪認系爭刀械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王俊傑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堪信為真。
⒊又被移送人王俊傑攜帶系爭刀械之地點為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片內容,被移送人王俊傑係於深夜3時30分47秒下車持系爭刀械走向2名男子,嗣於3時30分51秒至53秒在道路上對該2名男子揮舞系爭刀械,其至3時32分18秒始持刀返回車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其亦有因濫用或誤用系爭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⒋核被移送人王俊傑之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俊傑之動機、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系爭槍枝為被移送人張嘉瑋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惟扣案之子彈5顆,係關係人吳家駒因遭警方傳喚到案說明,其一時心虛緊張,事後到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一家生存遊戲店以500元所購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被移送人張嘉瑋所有,亦非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也無證據足認該子彈5顆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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