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11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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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建南


被移送人 張榮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3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2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南、張榮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夜間部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在KTV 喝酒唱歌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惠玲、曾韋誠、曾韋翔之警詢證述。

㈢、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移送人曾建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曾建南、張榮君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能理性處理糾紛,於公眾場合互毆,已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互相達成均不追究之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及手段、於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移送人曾建南無刑事前科、張榮君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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