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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懋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22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懋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許懋綸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害人沈育萱所飼養之狗對其吠叫影響其心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沈育萱手及臉部,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
二、被移送人許懋綸對其上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育萱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移送人許懋綸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沈育萱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許懋綸與被害人沈育萱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沈育萱隻狗對其吠叫影響其心情即恣意對被害人沈育萱施加暴行,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害人沈育萱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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