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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脩同
被移送人 蔡曜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37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脩同、蔡曜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5時1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悅津鹹粥)。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因細故起口角糾紛,互相毆打,吳脩同右耳、右肩膀及額頭右處擦挫傷;
蔡曜州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於警詢時所自承,吳脩同、蔡曜州於警詢中亦互相指認對方係造成其上開傷勢之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秩警詢時固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吳脩同、蔡曜州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球棒(鋁製)一支為被移送人吳脩同所有,有扣押物品收據可按。
吳脩同雖持球棒作勢毆打蔡曜州,但蔡曜州並未被球棒擊中,此經吳脩同、蔡曜州陳明在卷並互核一致,上開球棒非互相鬥毆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不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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