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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歐必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5616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必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必安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9時5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住所,以其LINE通訊群組「嘉義挺扁群組」,轉傳【◎照過來~代誌大條了!請問蔡英文;
聽人家說(如截圖),根據「倫敦政經學院」的「學生紀錄卡」清楚記載;
妳念書的學費是由紐約的「亨利盧斯基金會」所提供的;
所以妳蔡英文也是國民黨苦心栽培的「抓耙仔、抓牙、菁英、職業學生」…」之一了嗎?請問蔡英文:妳已經沒資格代表台派參選總統了;
趕快辭退「代表民進黨的總統參選人」吧!請問,美國AIT ;
是不是要出來主持「上帝的公義」、叫蔡英文趕快退選了呢?!】等文字及截圖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偵辦發現,認其恐涉有違序行為,函請該局調查,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其雖坦承有轉傳上開文字及截圖訊息,惟否認有違序情事。
然其未經積極查即將該訊息散佈,足使見聞者誤信為真實,核其行為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分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其LINE通訊群組轉傳系爭訊息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LINE通訊群組截圖可資證明。
然其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並陳稱:總統為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伊是從YOUTUBE 頻道之「政經關不了」節目,得知該訊息,因信任該節目之誠實度,故未作其他查證,轉貼之訊息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並無影響社會公共安寧之意等語。
而查,上開「政經關不了」節目公開探討我國總統博士論文爭議問題已持續多時,一般民眾均可至該網站觀看得知相關訊息,被移送人因相信該節目內容,而於其通訊群組轉貼系爭訊息,核與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之行為,顯然不符。
又我國總統之學經歷,乃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轉傳公開節目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縱其訊息內容涉及負面評價,或容有不實情節,亦不足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而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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