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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沈子輝
林耕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605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子輝、林耕緯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06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阿堂鹹粥)。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因發生口角糾紛,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另加暴行於被害人羅文裕。
二、按互相鬥毆者、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發生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或遭暴行之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沈子輝、林耕緯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渠二人加暴行於被害人羅文裕部分,雖經被移送人二人否認,然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亦有現場照片、持以毆打之椅子破碎之照片、被移送人二人前科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二人確有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等及被害人羅文裕於上揭時、地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見警詢筆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前科素行,及原係朋友關係,本件僅因一時口角糾紛而為鬥毆行為,另因被害人羅文裕飲酒後跌落在地,雙方人馬因對話不和諧即施暴行於被害人羅文裕,致其身上受有多處挫傷,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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