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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612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今海派酒店泊車檯前,當街拋撒冥紙,藉端滋擾店家正常營業,警方獲報,循線調閱監視錄影查獲。
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自承於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身穿短袖及羽毛背心,搭乘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今海派酒店,並於當日21時39分02秒,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辯稱:只是經過該處,看到朋友,才下車打招呼,監視器畫面21時39分18秒拋灑冥紙之短袖男子,並非被移送人云云。
然查,觀諸移送機關提供之檔案名稱2_01_R_00000 000000000.avi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21時38分37秒至40秒,三輛汽車陸續抵達事發現場附近,21時38分57秒,系爭車輛出現,停放在上開車輛左側,21時39分02秒,有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與其他約7、8名男子,走向事發現場,21時39分15秒,事發現場聚集10餘人,21時39分17秒,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朝馬路方向拋撒冥紙,21時39分36秒該男子開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隨後上車,21時39分45秒,上開4輛汽車陸續離開。
被移送人既自承於該日21時39分02秒,身穿短袖上衣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該名拋撒冥紙之男子亦身穿短袖上衣,且係開啟被移送人原搭乘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其乘坐之位置與被移送人相同,可推知被移送人應係該名拋撒冥紙之男子。
被移送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移送人係在大眾通行之道路及公眾得出入之酒店,以拋撒冥紙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滋事擾亂,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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