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14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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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逸凡


李健鴻


邱俊傑


蔡松淋


林文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61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逸凡、李健鴻、邱俊傑、蔡松淋、林文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逸凡、李健鴻、邱俊傑、蔡松淋、林文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鋼管、鋁棒毀損古都舞廳之大門玻璃、裝飾玻璃及大理石桌面後離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⒈被移送人朱逸凡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與李健鴻一起在古都舞廳內喝酒,因為舞廳人員服務態度不好,所以很不高興離開,欲至中華西路台南大舞廳繼續喝酒,在台南大舞廳門口遇見友人綽號阿俊、阿凱,談及剛剛在古都舞廳發生之事,李健鴻提議去古都舞廳砸店,他們說要一起去砸店,所以又返回古都舞廳,我拿我放在車上之鐵管毀損古都舞廳內之大門玻璃等語。

⒉被移送人李健鴻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古都舞廳喝酒,覺得服務不好,我提議要砸店,朱逸凡等人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

⒊被移送人邱俊傑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酒喝多了,喝到不高興,綽號俊阿開車載我、俊阿、黑面、眼鏡等人一起去古都舞廳,我記得我是敲大門玻璃等語。

⒋被移送人蔡松淋於警詢供稱:我與綽號眼鏡、阿傑在台南大舞廳喝酒,後來碰見綽號俊阿,他說要去古都舞廳談事情,,我搭乘綽號俊阿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車上有綽號俊阿、俊傑、眼鏡等男子,我持球棒毀損古都舞廳的玻璃大門等語。

⒌被移送人林文偉於警詢供稱:我在台南大舞廳喝完酒後,在舞廳門口遇到綽號俊阿,他約我去古都舞廳,聽說因為有人當日酒喝得不高興,才會去砸店,我搭乘綽號俊阿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車內有綽號俊阿、阿傑、黑面等人等語。

㈡現場毀損照片13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方法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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