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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許瀚棠
鄭得吉
朱家雄
侯珽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6346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瀚棠、鄭得吉、朱家雄、侯珽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瀚棠、鄭得吉、朱家雄、侯珽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12月14日3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
⑶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瀚棠、鄭得吉、朱家雄、侯珽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穆格銘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藉端滋擾住戶者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移送人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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