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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霖
李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622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霖、李志鵬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永霖、李志鵬二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足認被移送人二人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又本件被移送人二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致被移送人二人均受有傷害,雖二人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見警詢筆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並無宿怨,僅因一時口角糾紛而為鬥毆行為,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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