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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昊宸
被移送人 陳胤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86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昊宸、陳胤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0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保華宮)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承祐,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吳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言及所受傷害照片4紙為證,足認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害人吳承祐,致吳承祐受有傷害,雖被害人吳承祐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昊宸、陳胤良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吳承祐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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