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2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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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裕淞



龔子閎



游雲皓


梁宗祺


徐敬富


劉永謙


徐崧淋


王昱勲


徐愉上


何宥叡


呂東澤


李哲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劉永謙、王昱勲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劉永謙雖辯稱其僅有持木椅作勢要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王昱勲則辯稱其在勸架等語,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劉永謙有將椅子往前方人群砸下之動作,被移送人王昱勲亦有朝人群揮擊之行為,且徐崧淋陳稱「…一些人我認識(錢志豪、王昱勲、劉永謙),一些人我不認識,然後我於5 時33分跟剛進來的人(錢志豪、王昱勲、劉永謙、其他我不認識)一起毆打對方」等語,是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未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在公共場所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108 年1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紅狼PUB 內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均否認有出手毆打他人,且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均未拍攝到渠等參與鬥毆之畫面,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於他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為其主要依據,然上開地點為紅狼PUB ,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非必係有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且無其他證人指述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係基於參與鬥毆之意圖而留待現場聚集,自無從遽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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