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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昌展
陳建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105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展、陳建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1時許、107年12月23日21時30分。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山宮)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於107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156巷6號(開山宮)參與開山宮廟會活動接轎儀式時,因被移送人陳昌展飲酒後手持黑旗擺動太大,與前來開山宮參拜並參加廟會活動之雷王會轎班成員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徒手毆打雷王會轎班成員;
復於107年12月23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街口,徒手毆打雷王會轎班成員,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於警詢中自白。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㈢現場照片4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進而共同加暴行於同為參與廟會活動雷王會轎班成員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等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昌展、陳建升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等動機、行為樣態、被查獲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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