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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薔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135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薔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民眾於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指,樂購蝦皮賣家帳號「aka175640」販售疑似警棍商品,並提供商品拍賣網頁資料,本案據以調查。
經查賣家帳號「aka175640」申請人為被移送人,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1日第1次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調查,被移送人表示疑似警棍商品係由居住香港之侯正鑫販售,需另聯繫侯男寄送,嗣於同年月28日由被移送人攜帶疑似警棍之涉案證物到場供警查驗,經本分局函報警察局轉陳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警政署於107年12月19日困示認定涉案證物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鋼(鐵)質伸縮警棍」,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案據以依法辦理。
㈡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25日第2次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調查,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與侯正鑫為廠商合作關係,樂購蝦皮賣家帳號「aka175640」係侯男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嗣後其與侯正鑫均有使用該帳號登載商品資訊販售,且坦承透過該帳號販售商品名稱為「機械甩棍三節伸縮短棍車載自衛用品甩鞭輕重機摔輥棒打架防身武器」之管制警械,且本案有警政署函文、樂購蝦皮帳號查詢及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可資佐證,自堪認被移送人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108年1月22日前之行為: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時間為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然移送機關係於108年3月22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之資料,自不得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被移送人於108年1月22日前之行為,因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行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移送之資料顯示,民眾檢舉之時間為107年9月10日,系爭帳號網頁販賣、公然陳列系爭器械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被移送人則係107年11月28日提出第三人侯正鑫所交付之系爭器械,且被移送人亦否認系爭器械為其所販賣或公然陳列,則依現有之客觀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證據,尚難僅以被移送人之帳號網站前曾販賣、公然陳列系爭器械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移送人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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