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2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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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潘彥廷

王東豊


蔡承憲

伍朝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136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方正雄經營之小吃攤,而認被移送人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並以小吃攤負責人方政雄之調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被移送人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於警詢中均坦承確有使用木製球棒毀損前開地址小吃攤之攤架及桌椅等,並徒手將桌椅翻倒等情,核與方正雄於警詢中陳稱:「該4名男子直鐵困毀損我的攤架及供客人飲食餐點的桌椅」、「遭毀損的東西有存放食材的玻璃櫥具、食材、供客人飲食的桌椅、還有我烹煮食物的攤架等」等語,大致相符。

又前開地址小吃攤位於文南市場,自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足見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已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潘彥廷、王東豊、蔡承憲、伍朝勤夥同砸店,其情殊值非難,然審酌渠等為上開違序行為後,均能坦承,非無悔意,及被移送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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