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莉晴
李芷巧
李宜靜
鍾佩恩
黃芷萱
邱鏸萱
林依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73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莉晴、李芷巧、李宜靜、黃芷萱、邱鏸萱、鍾佩恩、林依柔互相鬥毆,王莉晴、黃芷萱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李芷巧、李宜靜、邱鏸萱、鍾佩恩、林依柔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4日5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莉晴、黃芷萱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約定見面談判;
被移送人王莉晴偕同李芷巧、李宜靜,鍾佩恩,黃芷萱偕同邱鏸萱、林依柔,於上開時、地會面後,雙方一言不合,徒手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王莉晴、李芷巧、李宜靜、黃芷萱、邱鏸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至被移送人鍾佩恩、林依柔雖均辯稱渠等僅是在現場勸架云云;
惟邱鏸萱業於警詢中陳稱:伊遭鍾佩恩推倒,起身後就對鍾佩恩還手,林依柔看伊被打,也有動手打鍾佩恩等語。
且自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及錄影畫面截圖觀之,鍾佩恩(著米色連身裙者)確有與邱鏸萱相互扭打,而林依柔(著白上衣、黑短褲、戴口罩者)亦有於鍾佩恩、邱鏸萱扭打之際,上前與鍾佩恩扭打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鍾佩恩、林依柔確有出手參與鬥毆,渠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故被移送人王莉晴、李芷巧、李宜靜、黃芷萱、邱鏸萱、鍾佩恩、林依柔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王莉晴、李芷巧、李宜靜、黃芷萱、邱鏸萱、鍾佩恩、林依柔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王莉晴、李芷巧、李宜靜、黃芷萱、邱鏸萱、鍾佩恩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依此,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仍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本件事發起因,乃被移送人王莉晴、黃芷萱未能理性處理其間之口角紛爭,其二人亦為最先開始鬥毆者,嗣後其餘被移送人始陸續參與,暨各被移送人前揭違序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