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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王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34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將扣案刀械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飛旋梯板及車殼縫隙之間,因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遭推倒前開機車而掉落,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㈠扣案刀械係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呈扁平、前尖後寬狀,有扣案照片可查,客觀上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至明。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刀械係其先前從事殺魚工作之工具、插在機車飛旋梯板及車殼縫隙間後忘記取出等語,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非尋常;
再考量將扣案刀械插在機車飛旋梯板及車殼縫隙間,實可輕易為被移送人取出使用,動機不無可議之處,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應無正當理由。
㈢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扣案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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