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龔霆瑋、施沐希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二、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不罰。
- 事實及理由
-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陳思翰、林永隆
- 貳、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龔霆瑋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拳頭打許康穠、沒有持
- 二、核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所為,係共同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 參、被移送人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不罰部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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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龔霆瑋
施沐希
陳思翰
林永隆
吳建霆
林奕廷
陳弘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238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龔霆瑋、施沐希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等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德昌路口(竹篙厝公園),因細故糾紛而毆打被害人許康穠成傷,並毀損其使用之機車,經獲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等人前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3 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貳、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龔霆瑋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拳頭打許康穠、沒有持武器,現場還有施沐希拿鋁棒打他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移送人施沐希於警訊中供稱:我先看到龔霆瑋徒手打許康穠,我上前要幫忙時,發現地上有一支鋁棒,就隨手拿起打人,現場就我與龔霆瑋有毆打許康穠,我是持球棒打2 至3 下,龔霆瑋是徒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害人許康穠警詢中供稱遭龔霆瑋及其友人於竹篙厝公園持鋁棒毆傷及損壞其使用之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至3 頁)。
且有許康穠遭毆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又龔霆瑋、施沐希毆打許康穠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其等毆打許康穠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此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二、核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所為,係共同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審酌龔霆瑋、施沐希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認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為適當。
又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龔霆瑋、施沐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理由同下述陳思翰等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不罰之理由)。
因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龔霆瑋、施沐希縱有意圖鬥毆聚眾,與加暴行於人屬同一行為,此部分意圖鬥毆聚眾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不罰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下稱陳思翰等5 人)涉有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是以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陳思翰、林永隆、吳建霆、林奕廷、陳弘哲及被害人許康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
然上開證據僅顯示被移送人龔霆瑋、施沐希及陳思翰等5 人有前往現場,但並無任何邀集、聚眾前往鬥毆之證詞、通聯紀錄等證據,況且被移送人間彼此亦非全然熟識,有的只是因朋友載送而偶然在場。
難認龔霆瑋、施沐希、被移送人陳思翰等5 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
又被移送人陳思翰等5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動手毆打許康穠,亦無任何陳思翰等5 人有參與動手毆打許康穠之相關證據。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思翰等5 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及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陳思翰等5 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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