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5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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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暐智


鄭絢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2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絢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KTV 」前,因細故持球棒毆打訴外人黃國愿,致其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黃國愿對被移送人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陳暐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黃國愿,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害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黃國愿於警詢時時之供述相符,堪予認定。

黃國愿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陳暐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暐智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加暴行於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陳暐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鄭絢仁加暴行於人,無非以其於前開時地持球棒在場為論據。

而被移送人鄭絢仁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被移送人陳暐智說黃國愿去其朋友母親家行竊並積欠他人債務,故被移送人陳暐智說要去找黃國愿時,伊認為黃國愿的行為太過份想教訓他一下就一起去,當時伊還沒下車,被移送人陳暐智就衝過去,打了黃國愿一下,伊看黃國愿被被移送人陳暐智打的時候,伊就想說算了,伊只有手持球棒,並沒有毆打黃國愿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陳暐智於警詢時陳稱:跟伊一起下車的被移送人鄭絢只是拿球棒站在一旁,沒有毆打黃國愿等語相符。

本院審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顯示被移送人鄭絢仁於本件糾紛發生時在場,而無其他證人指述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絢仁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自無從遽認被移送人鄭絢仁有加暴行於人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絢仁加暴行於人,尚屬不能證明,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鄭絢絢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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