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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寶玉
郭秀花
黃叔眉
黃冠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253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寶玉、郭秀花、黃叔眉、黃冠祥互相鬥毆,鄭寶玉、郭秀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黃叔眉、黃冠祥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鄭寶玉、郭秀花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互相鬥毆,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
二、被移送人鄭寶玉、郭秀花、黃叔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彼此之供述亦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移送人鄭寶玉、郭秀花、黃叔眉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
而被移送人黃冠祥雖否認有參與互毆,辯稱:我在架離被移送人郭秀花及鄭寶玉時,有以腳從中間頂開2 人,鄭寶玉可能以為我在踢她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黃冠祥於上開時、地曾以腳踢被移送人鄭寶玉,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寶玉指述歷歷(見本庭卷第5 頁),核與在場之證人劉俊捷之證述相符(見本庭卷第26頁),且被移送人黃冠祥亦坦承有以腳頂被移送人鄭寶玉之情形(見本庭卷第23頁),本庭審酌,被移送人黃冠祥若僅係欲將被移送人郭秀花架離被移送人鄭寶玉,衡諸常情,碰觸被移送人郭秀花即可,並無以腳頂開被移送人鄭寶玉之必要,依此相互勾稽,應認被移送人黃冠祥加入上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黃冠祥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移送人鄭寶玉、郭秀花、黃叔眉、黃冠祥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寶玉、郭秀花僅因細故恣意互相鬥毆,而被移送人黃叔眉、黃冠祥見狀不思勸阻,反上前加入鬥毆,行為均屬不該,而本件之起因係被移送人鄭寶玉與郭秀花互相鬥毆,渠2 人之責任應較高,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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