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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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史玄龍


薛煌達


許足婷



宋文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27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釣蝦場KTV門口抽菸時,與被害人徐愷駿、許哲愷及郭豈汰等人有所爭執,被移送人持安全帽、徒手毆打被害人,及持金爐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後腦勺受傷、牙齒掉落,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案件,地方法院簡易庭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將案件退回原移送機關。

三、經查,觀諸移送機關移送書、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4、18及22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之日為107年11月21日,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8年1月21日前將案件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惟本件係於同年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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