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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武憲
被移送人 李胤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29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胤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武憲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謝武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
3.行為:被移送人謝武憲因不滿其超車遭被害人李胤豪鳴按喇叭示警,在等紅燈時阻擋李胤豪機車,並出手以拳頭毆打李胤豪左側臉頰,致李胤豪臉部多處挫擦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㈡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被移送人謝武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胤豪及證人李仲威於警詢中之證言。
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武憲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害人李胤豪,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李胤豪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謝武憲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謝武憲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已與被害人李胤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胤豪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李胤豪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謝武憲而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謝武憲、李胤豪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李胤豪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胤豪因與謝武憲發生行車超車,糾紛,經謝武憲出手以拳頭毆打被移送人李胤豪後,李胤豪亦以拳頭毆打謝武憲,致謝武憲臉頰、左手臂挫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即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移送人李胤豪否認有與被移送人謝武憲互毆之情事,並稱:係謝武憲騎重機車擋在我車輛前方,且出言不遜,接著謝武憲以拳頭毆打我左側臉龐,我一開始只有以雙手阻擋他的攻擊,但因為當時發生在路中間,而且我怕我弟弟李仲崴也被謝武憲攻擊,所以我就以徒手方式將其推開,我沒有毆打謝武憲,我只是為了不再被攻擊,所以有出手將其推開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李仲葳證稱:謝武憲就以拳頭方式毆打我哥哥李胤豪臉龐,我哥哥李胤豪一開始只有以雙手阻擋他的攻擊,我要拉開雙方時遭到波及,導致我左手小手臂有些許擦傷,當時我哥哥李胤豪遭到謝武憲出手攻擊時,因為我們兩個還坐在機車上,所以李胤豪以雙手阻擋對方攻擊時,機車不慎倒地,壓到李胤豪的腳無法逃離,所以只能用雙手阻擋對方攻擊,李胤豪沒有毆打謝武憲等語相符,依李胤豪、李仲葳上開所述可知,李胤豪僅係於遭攻擊時有出手阻擋,並未承認有與被移送人謝武憲互毆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胤豪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與謝武憲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李胤豪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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