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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荃
吳俊賢
劉○○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3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劉○○共同加暴行於人,乙○○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劉○○為民國90年9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8年7月18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指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劉○○於108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陳三財、黃偉政因細故引起口角糾紛,進而衝突,被移送人乙○○遂以路旁撿拾之球棒、被移送人甲○○與劉○○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陳三財左手肘及左腳淤青、被害人黃偉政左手腕扭傷,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上揭違序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三、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乙○○、甲○○、劉○○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三財、黃偉政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扣案球棒1支。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致其等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依前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再被移送人劉○○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未能自律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施暴行之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扣案球棒1支雖為供被移送人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卷內查無證據屬被移送人乙○○所有,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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