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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趙崇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4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崇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崇閔於民國108年7月3日16時25分許,因酒後於電話中與女友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藉故砸毀店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和家樂複合式釣蝦場2樓)桌上之開飲機及開運蟾蜍,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店內開飲機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店員劉寶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證,洵堪認定,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確有妨害社會秩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義務之手段、地點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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