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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唯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62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唯哲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 」內,因與訴外人林毓雯玩遊戲,約定輸者要飲酒,惟林毓雯未依約飲酒,被移送人因而出手推擠及拉扯林毓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推擠及拉扯林毓雯,林毓雯未成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林毓雯於警詢時時之供述相符,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既有以手推擠及拉扯他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縱未致林毓雯成傷,仍係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即加暴行於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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