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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權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完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184569號聲請易以拘留,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6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庭之判斷: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觀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甚明。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所謂「罰鍰逾期不完納」期限之起算,應以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後方可開始。
(二)查移送機關主張業已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依限完納罰鍰,固提出送達證書1 件及照片2 張為證,然由移送機關提出之上開送達證書及照片可知,本件執行通知單係以對被移送人戶籍所在地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移送人,然被移送人戶籍所在地係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所在地,且由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可知被移送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堪認被移送人係因並無實際住所地其戶籍乃遭遷至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被移送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移送機關就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能對被移送人生送達之效力,應認本件執行通知單尚未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尚未受依限完納罰鍰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罰鍰逾期不完納」之期限尚無法起算,被移送人自非逾期不完納罰鍰,是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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