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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陳孟楷
姜維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楷、姜維杰各易以拘留3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秩字第15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及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2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南秩字第15號裁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年3月21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8年4月11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17403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2人到案繳納罰鍰,執行通知單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陳孟楷;
於108年4月18日送達於被處罰人姜維杰戶籍地及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姜維杰居所地,被處罰人2人迄至108年5月15日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處罰人2人應各繳罰鍰3,000元,均以900元折算1日,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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