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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移送機關
被處罰人 郭炳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炳男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 年度南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秩字第65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送達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之母親收受,惟被處罰人迄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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