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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南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宏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南秩字第32號裁定處6,000元罰鍰,並於108年5月5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11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8338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到案繳納罰鍰,該執行通知單於108年6月25日送達於被處罰人,惟被移送人迄仍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之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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