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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27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林明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南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8年度南秩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
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逾期未完納上開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期限,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系爭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39、61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機關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始得向本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㈡聲請機關雖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將執行通知單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區○○○街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太廟派出所,並提出送達證書2紙、送達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然被處罰人業於108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刑期至109年2月16日,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乙情,有聲請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57528號函其所附之被處罰人在監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則聲請機關本應將被處罰人之執行通知單,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上開監所長官送達於被處罰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聲請機關將執行通知單囑託上開監所長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證明,應認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罰鍰逾期不完納」之期限尚無法起算,被處罰人自非逾期不完納罰鍰,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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