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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38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 處罰人 周翊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翊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民國108 年度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109 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於109 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第20條業將第3項、第4項規定刪除。
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易以拘留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項、第4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修正後,被處罰人縱有罰鍰逾期不完納之情事者,法院亦不得裁定易以拘留。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於108 年10月14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南秩字第7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及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 件在卷足據,雖可認被處罰人有罰鍰逾期不完納等情,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裁定裁定易以拘留。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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