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8,南秩易,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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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陳柏豪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柏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經移送機關通知其到案執行,惟被處罰人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經移送機關准予分期付款,分5期、每期1,000元繳納,惟被處罰人於108年1月19日繳納第3期罰鍰後,本應於108年2月1日到案繳納第4期罰鍰,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至今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2、3項、第2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南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核閱屬實。

該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有罰鍰2,000元未依期完納,有移送機關107年11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00672號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分期申請書、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之罰鍰餘款為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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