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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盧竹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歸偵
字第1080091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號住家後院,折損告發人鍾廷聰所種植之茉莉花植栽(下稱系爭植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規定,爰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告發人住家後院相鄰,因告發人所種植之系爭植栽越界生長,屢經勸告仍置之不理,已損及聲明異議人住家後院環境衛生整潔,聲明異議人僅得自行剪除系爭植栽越界生長部分,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之行為,警察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惟民法第797條亦明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乃立法者為調和相鄰關係所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行使之權利,自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所規範之違序行為。
㈡聲明異議人與告發人相鄰而居,以後院圍牆為界;
而系爭植栽種於告發人住家後院圍牆邊,枝繁葉茂等情,有卷附現場及系爭植栽照片可稽,且為聲明異議人、告發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再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修剪系爭植栽前後之現場照片,告發人種植在其住家後院之花木枝根確有逾越圍牆生長之情,是聲明異議人剪除系爭植栽之所為,究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抑或係基於民法規定維護權利之正當行為,實屬有疑。
㈢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聲明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任意剪除系爭植栽,足認原處分所憑證據尚不足證明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規定,即依原處分機關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任意採折系爭植栽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法處罰聲明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採折系爭植栽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處罰聲明異議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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