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1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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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其陞



呂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96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其陞、呂運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其陞、呂運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21時41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濃園餐廳及騎樓等公共場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工程糾紛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妨礙社會安寧,嗣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其陞診斷證明書。

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按有互相鬥毆者,得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參考)。

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鄰近社區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雙方縱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2 人之行為、對社區安寧造成妨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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