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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薛清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444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清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清峰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3時36分,受託至被害人陳時所經營之金銀紙販賣店家協調債務,被移送人向陳時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金紙,因不想帶走即在店家內亂撒,藉端滋擾店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正常營業,警方獲報,循線調閱監視錄影查獲,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關係人黃衍銘、陳時於警詢中之證言。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㈢、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數幀。
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109 年8 月19日13時36分,受託至被害人陳時所經營金銀紙販賣店家協調債務,因不想帶走購買之金紙,竟在店家內亂撒,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證,被送移人以拋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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