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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子恩
被移送人 楊智緯
被移送人 吳敏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17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恩、楊智緯、吳敏豪互相鬥毆;
蔡子恩、楊智緯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敏豪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子恩、楊智緯、吳敏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30日14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子恩、楊智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之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被移送人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被移送人之行為程度,兼衡此互相鬥毆事件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全部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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