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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文奇
鄭永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01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奇、鄭永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裁罰事實:被移送人彭文奇、鄭永霖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被移送人彭文奇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15住處謾罵三字經,被移送人鄭永霖不堪其擾而與其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徒手互毆,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移送本院裁定。
二、被移送人彭文奇、鄭永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之供述亦互核相符,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彭文奇、鄭永霖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及糾紛即恣意互相鬥毆,行為均屬不該,惟其鬥毆行為並未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況,各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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