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秦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59分許。
-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前。
- (三)行為:秦志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秦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瑞銘、李致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房屋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
- (四)臺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2份。
- 三、核被移送人秦志偉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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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秦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74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志偉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秦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59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前。
(三)行為:秦志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至上開地點,無正當理由鳴槍2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秦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瑞銘、李致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房屋前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遺留彈殼照片1張。
(四)臺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2份。
三、核被移送人秦志偉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秦志偉於本件違序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成熟,亦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走於公共場所,已明顯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且無正當由鳴槍2次,自對證人陳瑞銘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均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
並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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