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11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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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敏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15時12分。

(2)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陳幸妤牙醫 診所)。

(3)行為:被移送人明知上開地點為營業之診所,於上開時 、地持郵局匯款單(收款帳戶:陳水扁,金額新 臺幣【下同】6萬元),要求取回政治捐款款項 ,並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證人陳幸妤、徐富美之警詢筆錄、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惟查:㈠證人徐富美即診所員工於警詢時證述:被移送人於109年9月11日15時12分左右進來診所,表示其之前有捐款給陳水扁6萬元,要求診所人員將此事轉達陳幸妤及陳水扁,之後會在診所內碎念一些事情,但經診所人員口頭勸說即會離開,不會在診所鬧事,不致於重大影響診所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05753號函所檢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06_0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見:⒈被移送人於15時12分18秒許進入診所,站在櫃臺前,表示其欲裝假牙,之後電話響起,診所員工接電話處理事務。

⒉被移送人於15時13分19秒站在櫃臺前,向診所員工表示欲詢問陳幸妤醫師假牙相關問題,之後改詢問陳幸妤醫師住處及關於陳水扁的事情,診所員工表示關於陳水扁之事情,診所無法幫忙處理,同時繼續處理診所事務,被移送人表示其今天要在診所等,診所員工告以陳幸妤醫師不在。

此時,另有2名診所員工站在櫃臺右側角落交談。

⒊於15時19分12秒診所電話響起,與被移送人對話之員工接起電話,並處理病患預約事宜,被移送人靜靜站在櫃臺前等候,無干擾之舉動。

⒋被移送人於15時19分37秒繼續與診所員工交談,該名員工有時回應被移送人,有時則在處理診所事務及撥打電話連繫病患可看診的時間,被移送人無干擾該名員工之舉動。

⒌被移送人於15時20分58秒觀看櫃臺上放置之物品,拿起櫃臺上宣傳品觀看,再與診所員工交談,之後被移送人即離去。

⒍被移送人於15時23分39秒離開診所。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移送人雖持匯款單至診所索討其先前匯予陳水扁之款項,但索討未果,被移送人留滯診所約10幾分鐘,即自行離去,而留滯期間遇診所員工處理事務、接聽電話,被移送人僅在旁靜候,並未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進行干擾,或借機大肆吵鬧,復見另2名員工在旁交談,受送移人亦未轉而對其他員工為干擾行為。

參酌證人徐富美亦證稱,被移送人經口頭勸說即會離開,不會在診所鬧事,不致於重大影響診所營運等語。

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擾及診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㈣依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規範處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目的迴異,不符該款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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