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刑事-TNEM,109,南秩,12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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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罕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555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罕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9 年10月15日下午許,被移送人陳罕如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博群補習班教室)內推倒黃立明(未成傷),被害人黃立明當日返家後向渠父報案人黃昱修反映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至同年同月17日時黃立明另有嘔吐狀況,經渠父黃昱修詢問黃童身體狀況,始知黃立明遭陳罕如推倒之情事,案經黃昱修至本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被移送人至派出所說明,據以調查。

詢據被移送人陳罕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復有報案人黃昱修之證詞指證歷歷,核被移送人陳罕如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本件移送意旨雖以有被害人之父黃昱修調查筆錄為證,認被移送人陳罕如有加暴行於被害人黃童等情,惟觀諸移送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並無被移送人陳罕如加暴行於被害人之畫面(參本院卷第39、41頁)。

又被害人之父黃昱修於警詢時雖稱:「(問:你是如何發現你兒子黃立明是於何時?何地?遭該名教師陳罕如推擠?)我經詢問我兒子黃立明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的時段(詳細時間不詳)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的博群補習班遭其導師陳罕如經過辱罵後,推倒我的兒子,雖未成傷,15日當天我兒子有跟我說他不舒服,我當時沒發現我兒子有狀況,後來在109 年10月17日我兒子有發生嘔吐的狀況。」

、「(問:上述你是否能提供你的兒子黃立明是否有診斷證明書供證明遭陳罕如傷害?)沒有外傷是真的無法提供。」

、「(問:現場補習班內有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現場教室沒有監視器可以調閱證明陳罕如推倒我兒子黃立明的畫面。」

等語,惟被害人之父黃昱修上開指述無法直接證明被移送人陳罕如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黃立明之情,且本件除警方所檢附之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以茲補強,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父黃昱修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再者本件並無被害人黃立明之警詢證詞,上開黃昱修之證詞係聽聞被害人黃立明陳述所為之傳聞證據,非其親見親聞,可信性甚低。

綜上所陳,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陳罕如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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